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一字第9010962700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之附表二之(一)監工日報、第10點條文之附表七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
  • 第 一 章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為辦理工程施工驗收作業一致性,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係指與原合約總價比較,增加或減少分別累 計之金額。
  • 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 採購(以價簡稱工程)之施工及驗收,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外,悉依 本作業程序辦理。
  • 四、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其施工又驗收作業程序由機關自行衡酌業務性質,準用本作業程 序或另訂定之。 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訂定施工階段各項程序之監辦權責。
  • 五、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每月彙整巳決標工程之進度月報表(格式如附表 一),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並送審計部臺北審計處。但工程驗收結案後,則免予列入月報 表。
  • 六、上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前點辦理督導及查核作業,如發現工程未依合約執行時,得 責令機關依合約約定辦理改正、工程停工、拆除重做、停止估驗、扣罰違約金、解除或 終止合約、停止投標權或將廠商移送懲戒處分。並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惟非必要不 得因而影響工程進行。
  • 七、上級機關就所屬機關所有工程,得不定期辦理督導及查核作業。 機關及其上級主管人員,亦應隨時依職權督導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