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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一字第8700110600號函修正第9點第9款條文
  • 第 二 章 施工
  • 三、主辦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後七日內將開工報核表(如附表一),送請上級機關、審計機關 (以下簡稱監審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備(備查),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並應於開工 後十五日內將工程預定進度表報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 四、工程發包後,主辦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處理左列事項: (一)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商如期開工,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如附表 三之(一)、(二))及主辦機關依實際需要另行補充訂定之表報,送請主辦機 關查核。 (二)協助請領臨時工棚許可證,並指導承商搭建工棚。 (三)督促承商依規定設置各種安全措施。 (四)切實監督承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依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承商自備 材料)之有關試(檢)驗,及監督供給材料儲存使用。 (五)工程品質及材料試驗報告,應逐一檢送主辦機關依規定處理。 (六)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配合工作時應隨時報告主辦機關,並洽請有關機關密切合 作。
  • 五、上級機關或主辦機關得設置工程督導小組,實施督導,主管人員亦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 情形。
  • 六、工程因故停工或復工時,主辦機關應於七日內填報停(復)工報核表(如附表二、一) ,並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分送監審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備(備查)。
  • 七、工程估驗計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費之支付,應依合約所訂付款辦法,按期由工務所或監工,填具工程估驗計 價單,通知承商開具發票(領款收據),送由各該主辦機關核付;如有預付款者 ,應於每次工程估驗計價時按比例扣抵。 (二)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完成工程之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 其金額,如有追加減工程以致合約總價有所變更時,應完成本作業程序第八點及 第九點規定之程序後辦理,並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計價;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未 經議價前,主辦機關完成「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如附表四)後,得先按 擬定單價八成估驗,俟奉核定,並與承商協議後,再行調整計價。
  • 八、合約規定以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經依合約圖說施工後,僅增減工程數量,且原列預算 足以勻支者,經主辦機關首長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但合約規定以總價結算之工程 除外):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如增加或減少金額累計未達一定金額之一成及無新增項目 ,得逕行施工計價並於竣工後於營繕工結算明細表內敘明原因依實做數量結算, 但如係因漏列或誤計造成增減工程費時,應先向上級機關報備;如增加或減少金 額累計達一定金額一成以上或有新增項目時,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工 計價,並於三十日內檢附「實做數量增減修正合約總價表(如附表四)」及該表 規定之書件,報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二)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如增加或減少金額累計未達原合約總價二成及無新增加項 目,得逕行施工計價,並於竣工後於營繕工程結明細表內敘明原因依實做數量結 算,但如係因漏列或誤計造成增減工程費時,應先向上級機關報備;如增加或減 少金額累計達合約總價二成以上或有新增項目時,得經主辦機關首長核可後先行 施工計價,並於三十日內檢附「實做數量增減修正合約總價表(如附表四)」及 該表規定之書件,報上級機關核備。 前項所稱「漏列」、「誤計」係指設計圖說已有標示之工作,且在合約相關文件 中並未述明已包括在某一工作項內,於計算數量過程中,因疏忽而致漏列誤計者 。
  • 九、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屬原定工程範圍以外增加工程請求變更設計者, 均不予核准。但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與設計案有變動必須變更設 計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務所或監工,應據實申述變更設計理由、辦法及經費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核定。 變更設計原因,如係調查規劃、設計、審核人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應於主 辦機關首長核定變更設計後三十日內檢討各級有關人員責任,並將查處情形報請 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二)工程變更設計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應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會勘( 遇天災或因施工危及公共設施、建物等情況緊急時,得以電話通知之)並製作會 勘紀錄,依規定處理。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填 列「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並徵 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但如因工程需要且其變更設計增加或減少價款累計 未達一定金額,原列預算尚足以勻支者,經會勘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 工計價;該變更設計除有特殊原因,經上級機關核准外,應檢附前述規定書件於 三十日內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四)未達一定金額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 填列「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後始 得施工。但如工程需要且預算尚足以勻支者,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並報請 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工計價,惟該變更設計除有特殊原因,經主辦機關首長 核准外,應檢附前述規定書件於三十日內報上級機關核備。 前項工程其變更設計,增加或減少價款累計未達原合約總價二成,原列預算並足 以勻支者,經主辦機關首長核可後,得逕行施工計價,並於施工後向上級機關報 備。 但無新增工程項目得免附「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 (五)工程變更設計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辦理,並在竣工前分別陳報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 (六)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辦理會勘拍照存證,在監審機關未 核備(備查)前,不得先行拆除。 (七)變更設計增減金額由主辦機關與承商依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 目,應重新訂定單價並依第十點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之。 (八)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經變更後增至一定金額(含)者,應將「變更設 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合約副本、預估底價(含會核底價) 資料及招標紀錄表(含廠商報價及決標情形)等報請審計機關備查,並按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九)各主管機關及直屬機關辦理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者應自行依規定程序辦 理並由機關首長指派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他機關辦理營繕工程費總額未 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而變更設計後,增至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將「變 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及原合約副本等,報請上級機關核備 ;另有關新增單價之議訂以及驗收等程序,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十)工程經主辦機關變更設計並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後,承商須廢棄已完成工 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由甲方核實驗收後,依照合約所訂 單價或參照訂約時之料價計給之,其不使用之材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
  • 十、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價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設計增加價款(含原合約項目及新增項目增加者)在合約金額一成以上或達 到一定金額者,由主辦機關與原承商議價,並報請監審機關監辦。 (二)變更設計增加價款(含原合約項目及新增項目增加者)未達合約金額一成或一定 金額者,由主辦機關與原承商議價。 (三)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核准後應為原合約之附件,並送監審機關核備( 備查)。
  • 十一、營繕工程如遇地震、暴風(雨)、洪水、火災等不可抗力或因施工危及公共設施,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或本府以上機關交辦限期完成或配合其他管線拆遷等工程,必須變 更設計,經主辦機關首長核定者,得先行施工,主辦機關除隨時通知監審機關外,應 於三日內將變更設計原則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變更設計修 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 十二、變更設計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工務所或監工列單送請主辦機關依規定購料或 向主辦機關辦理退料手續。
  • 十三、變更設計後,增減之工期應照合約約定核定後,報監審機關核備(備查),並併入全 部工程工期一併辦理。
  • 十四、施工中發生任何災害,工務所或監工應以最迅速方式報告主辦機關,連繫於二十四小 時內會勘。並在三日內將處理經過及損失情形列表報監審機關備查,其因地震、暴風 、洪水、水災等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會勘屬實者,依合約約定處理。
  • 十五、工程於施工或驗收時發現承商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應責由 承商抽換,其抽換日數亦應一併列入工期計算,但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主辦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應按合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 差額(工料不合格時)之六倍扣款(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另有規定者,依規定辦 理),主辦機關並應報上級機關核備,並經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相關人員應負監造 疏失之責任。
  • 十六、工程依合約約定竣工後主辦機關應於七日內將竣工報核表(如附表一),報請監審機 關核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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