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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232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 第 二 章 施工
  • 八、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辦理監造業務( 以下簡稱監造單位),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合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或工程施工預定 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管制計畫等,訂定品質保證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 ,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二之(一)、(二))、辦理估驗計價、必 要之變更設計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表報,送請機關查核 。如係委託監造者,該受委託之監造單位並應提報監造計畫。但未達查核金額一 成之工程,得免訂定品質保證計畫。 (二)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合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廠商設置。 (三)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合約,並依合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自備材料)之 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工程品質查核及依合約約定進行材料試驗。 (八)各關聯承包商間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九)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相關機關密切合 作。 (十三)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 辦公處。
  • 九、監造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時間向機關報告開工有關事項,並由機關分送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一)開工當日起七日內,提報開工報核表(格式如附表三)。 (二)開工當日起十五日內,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三)查核金額四成以上之工程,於前款期限內如僅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者,應依機關 核定之時間內,另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 (四)請領建築執照之工程,應督促廠商另依建築法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事宜。
  • 十、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款應依合約約定辦理支付。 (二)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 ,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修正合約總價表(格式如附表七)及該表規 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但變更 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合約總價表預估 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 前項第二款修正合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適時辦理,並至少分別於達工 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各辦理乙次之檢討修正。 如監造單位貽誤時機,肇致廠商權益受損者,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並檢討監造單 位人員行政責任,或依委託監造合約追究合約責任。
  • 十一、施工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必須停工時,監造單位應於停工當日起二日內 檢具事證,並填停工報核表(格式如附表四)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後,應於收受停工報核表當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通知廠商及其他相關機 關備查。
  • 十二、前點停工因素消失後,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復工,並於復工當日起二日內填報復工報 核表(格式如附表五)向機關報核,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三、工程竣工時,監造單位應於竣工當日起二日內填報竣工報核表(格式如附表六)向機 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會同廠商及監造單位查證,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竣工報核表 當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四、工程合約如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或施工項目,經依合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 內容及規範施工,而有合約施工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項 目且預算足以勻支者,得逕行施工。 依前項施工其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累計金額,如超過查核金額或合約金額二成之較小 值者,機關應另行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 十五、如屬施工地點、施工時間或施工數量不確定者之預定性合約,其施工估驗計價得在合 約總價範圍內依實做數量給付;另其開工、停工、復工、竣工等報核於合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十六、工程施工中,應不得變更設計。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 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不 在此限。但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變更設計方案。但變更設 計亦得由設計單位提議,研擬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長 核定。 (二)變更設計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 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 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員邀集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其 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三)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事件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緊急會勘,並於會勘當日起七日內,補送變更設計相關書面 資料予各會勘單位存證。 前項緊急會勘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可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 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四)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方案製作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 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 (五)變更設計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時,且增加或減少累 計之金額,超過查核金額或合約金額二成之較小值者,機關應另行檢討相關人 員之行政責任。
  • 十七、合約內所列之材料或產品,如有因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因不可 抗力原因必需更換較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申請變更設計,並 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廠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合約所列之材料或產品與替代品之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請機關審定。 (二)機關應由監造單位會同設計單位審查,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於受理申請 後三十天內完成審查作業;廠商陳述理由如經查屬實,且所提替代品之規格、 功能、效益不低於合約之約定,如廠商並未據以要求增加金額者,應以書面通 知廠商同意辦理。 (三)廠商所提替代品雖其品質優於原設計者,其價格如低於合約原列金額,仍應依 第二十一點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之議價程序規定辦理。 (四)廠商申請變更設計,應自行參照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 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時間,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且不得 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要求。
  • 十八、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先行辦理會勘、拍照存證,並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後,方得拆除。
  • 十九、變更設計所增減之金額,由機關與廠商依合約所訂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 ,應重新訂定單價,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程序議定之。另依原合約項目單價增加之數 量達原合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部分得檢討是否仍沿用原單價計算增減之 合理性妥為處理。
  • 二十、施工預算發包工程費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變更設計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含新增 項目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應將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合 約副本等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程序辦理。 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經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後,其修正後合約總價雖未達查核金額, 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程序辦理。
  • 二十一、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機關核定後,應為原合約之附件。
  • 二十二、變更設計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監造單位列單送請機關依規定分別辦理購 料或退料手續。
  • 二十三、實作數量經變更設計後,增減之工期應依照合約之約定核算之,由監造單位報請機 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 工程停工或變更設計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經其查核後向機關報核,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 備查。但雖有停工於復工後暫不修正尚不影響廠商權益、合約執行或機關內部之管 制時,得予累計後,定期修正之。
  • 二十四、工程於施工或驗收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或成品與規定不符,應責由廠商抽換, 其抽換使用之工期,不得免計或追加。但如係在驗收時發現者,應於核定之驗收缺 點改善期限內辦理完成。 第一項規定不符之材料或成品,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抽換時將影響其他構造 物,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依合約約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如有情節重大者,機關並應檢討相關人員監造疏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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