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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92)府工一字第09201027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5點
  • 第 二 章 施工
  • 八 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 構 (以下簡稱監造單位) 辦理監造業務,處理下列事項: (一) 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桿狀 圖或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訂定監造 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 (格式如附表二之 ( 一) 、 (二) ) 、辦理估驗計價、必要之契約變更程序、驗收等應 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表,送請機關查核。如係委託監造 者,由該受委託之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 (二) 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契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 廠商設置。 (三) 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 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 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 (包括廠商 自備材料) 之有關檢 (查、試) 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 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 工程品質查核。 (八) 各關聯承包商間履約事宜之協調及整合。 (九) 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 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 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 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應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 相關機關密切合作。 (十三) 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 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
  • 九 監造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時間向機關報告開工有關事項,並由機關分送 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一) 開工次日起七日內,提報開工報核表 (格式如附表三) 。 (二) 開工次日起十五日內,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或施工預定進 度網狀圖。 (三) 查核金額四成以上之工程,於前款期限內如僅提報施工預定進度桿 狀圖者,應依機關核定之時間內,另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 (四) 請領建築執照之工程,應督促廠商另依建築法之規定,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開工事宜。
  • 十 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程款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支付。 (二) 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契約 單價計算其金額,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時,監造單位應檢附修 正契約總價表 (格式如附表七) 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 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契約數量或項目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但契約 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修 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 整計價。 前項第二款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適時辦理之,並 分別於達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 各辦理乙次以上之檢討修正,且於議價後依第十七點規定報上級機 關備查。如監造單位貽誤時機,肇致廠商權益受損者,應負其應有 之責任。
  • 十一 施工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必須停工時,監造單位應於 停工次日起二日內檢具事證,並填報停工報核表 (格式如附表四) 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停工報 核表次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通知廠商及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二 前點停工因素消失後,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復工,並於復工次日起 二日內填報復工報核表 (格式如附表五) 向機關報核,並由機關送 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三 工程竣工時,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次日起二日內填報竣工報核表 (格 式如附表六) 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會同廠商及監造單位查證 ,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竣工報核表次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 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四 契約如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或施工項目,經依契約圖說,按 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而有契約施工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 工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者,得逕行 施工。 依前項施工其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累計金額,如超過契約金額二成 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機關應另行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 十五 如屬施工地點、施工時間、施工數量不確定者之預定性契約,其施 工估驗計價得在契約總價範圍內依實做數量調整工作數量;另其開 工、停工、復工、竣工等報核,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十六 工程施工中,應不得契約變更。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 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 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者,不在此限。但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 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 但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因應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 長核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者,其因應方案經機關首長審定後, 再報上級機關核准。 (二) 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 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 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 派適當人員邀集監造單位、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 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三) 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事件發生時起七 十二小時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緊急會勘,並於會勘次日起七日 內,補送需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書面資料予各會勘單位存證。 前項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可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四) 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 料,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 ,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五) 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 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超過契約金額二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 者,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 十七 契約變更應依工程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如 附表九) 辦理外,並應依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一覽表所稱上級機關核准權責,係就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原廠商辦理為之,其餘所有變更之內容均由 機關負責。 如有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規定傳輸 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辦理公告、彙送。
  • 十八 契約內所列之材料或產品,如有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 造或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 更有利者,廠商得申請契約變更,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 廠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契約所列之材料或產品與替代品 之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請機關審定。 (二) 前款之比較表機關應交由監造單位會同設計單位於受理申請後三 十天內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審查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廠商陳 述之理由如經查證屬實,且所提替代品之規格、功能、效益不低 於契約之約定,如廠商未據以要求增加金額者,應以書面通知廠 商同意辦理。 (三) 廠商所提替代品雖其品質優於原設計者,其價格如低於契約該項 所列金額,仍應依第二十二點契約變更新增單價之議價程序規定 辦理。 (四) 廠商申請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 (查、試 ) 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時間及時提出,並應於接獲機 關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且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 展延工期等任何要求。
  • 十九 工程已施工部分,因契約變更必須拆除者,應先行辦理會勘、拍照 存證,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方得拆除。
  • 二十 契約變更所增減之金額,由機關與廠商依契約所訂定單價計算增減 之;如有新增單價,應依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另依原契約項目單 價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機關得檢討是否沿 用原單價計算增減之合理性妥為處理。
  • 二十一 施工預算發包工程費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契約變更後增至查核 金額以上者 (含新增單價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 ,應將修正契 約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契約副本等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 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包含新增 單價之契約變更,經新增單價議價後,其契約總價雖未達查核金 額,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二 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新增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並依規定通知上級機關及相關單 位派員監辦。 (二) 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核定後,應為原契約之附件。
  • 二十三 契約變更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監造單位列單送請機關 依規定分別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 二十四 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增減之工期應依照契約之約定核算 之,由監造單位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 工程停工或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 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經其查核後向 機關報核,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但雖有前述情形惟 不影響廠商權益、契約執行或機關內部之管制時,得予累計後, 定期修正之。
  • 二十五 工程於施工或驗收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或成品與規定不符, 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應責由廠商抽換,其抽換使用之工期, 不得免計或追加。但如係在驗收時發現者,應於核定之驗收缺點 改善期限內辦理完成。 第一項規定不符之材料或成品,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依契約約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如有情節重大者,機關並應檢討相關人員監造疏失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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