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驗收
- 二十六、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未達查 核金額一成之工程,得直接辦理驗收。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驗收,機關除應指派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外,並應報上級 機關派員監辦;未達查核金額工程之驗收,機關應指派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惟報驗前,監造單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工程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後賸餘材料、土石方、垃圾等,均應 運離工地。 (二)各項檢(查、試)驗報告,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應予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 (五)工程所施築之下水道及側溝內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除。 (六)既有下水道內,因施工需要之臨時擋水或改道設施,均應清除或恢復。 (七)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八)建築工程之玻璃擦拭乾淨、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臘,附屬設備均應完善齊備 。 (九)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 二十七、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次日起 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 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時,監造單位檢附之工程結算資料,應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 、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 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工期檢討及歷次 修正契約之統計紀錄。 驗收時,監造單位除需依初驗時檢附之資料檢附外,尚需檢附初驗報告及初驗紀錄 。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之詳細資料,監造單位應 整理備妥,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 前三日或當日予以抽核。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 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 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 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 無初驗程序者,驗收時應逐項辦理查驗,其辦理期限與第一項規定同,惟含水電工 程者,辦理驗收期限與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有初驗程序者,其於驗收 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 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接管者,得免參與驗 收程序。 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 初驗參加人員之權責劃分,準用第三十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初驗及驗收如無法於一日驗完,應先預定期限,並依所訂期限當場完成紀錄製作, 由參與人員簽名後,將紀錄分送參與人員攜回陳核。
- 二十八、前點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 部資料詳實統計: (一)土木及建築類: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混凝土圓柱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7.構造物檢查紀錄。 8.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9.預力樑版施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10.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11.分段查驗紀錄表。 12.場鑄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3.施打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4.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15.橋樑高程紀錄。 16.其他: (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查核金額工程 ,得併驗收時辦理)、瀝青含油量檢驗紀錄表。 (2)排水防洪工程應另附:竣工高程檢測紀錄,但無者免附之。 (二)機具設備類(包括水電、空調電子、弱電、機械、消防等):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7.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8.水(氣)壓試驗紀錄表。 9.接地電阻測試紀錄表。 10.管路沖洗紀錄表。 11.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2.維護操作手冊。 (三)其他工程,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二十九、初驗合格後,監造單位應檢具第二十七點第四項規定之資料,報請機關首長派員辦 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其有 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二)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三十日內辦 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驗收如因工程接管等涉及行政權責而有延誤之虞時,為免影響廠商權益,機關得先 行接管維護或協調其他機關先行接管維護,並繼續辦理驗收。
- 三十、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以外 ,且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主驗,並請上級機關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二)會驗人員應係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應係設計、監造、承辦採 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三)驗收參加人員之權責劃分如下: 1.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逐項或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會驗人員:會同逐項或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之處置。 3.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工程事項單純者,得免派之。 4.監驗人員:監視驗收程序。 (四)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以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 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 、位置、高程。其中尺寸及高程,應自行依工程性質分別研訂允許誤差,並訂 入契約據以執行。 (五)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 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商定之。 (六)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 (七)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得 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八)較專業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水站等設備及鋼 結構等,得另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九)初驗及驗收紀錄,應依個案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驗收日期、參與驗 收單位人員、驗收結果、驗收合格或驗收缺點之處置。驗收參加人員並得視需 要,簽註意見及協議事項。 前項驗收結果,應包含檢(查、試)驗紀錄之抽核、逐項或抽樣檢驗及合格與不合格 之記載。
- 三十一、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 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 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 ,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前項驗收人員核定之改善期限,應就驗收缺點之多寡酌定之,但以初驗或驗收作業 完成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限。 第一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限內若遇天然災害 ,經簽奉核准者,得酌予延長。
- 三十二、工程部分竣工後,如因實際需要,經機關核定,得就該部分依規定先行辦理驗收, 並依規定程序核發該部分工程款,同時洽請有關機關接管使用,並起算瑕疵擔保期 間。 部分驗收之程序與驗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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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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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一字第09105969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