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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一字第8700110600號函修正第9點第9款條文
  • 第 四 章 結案
  • 二十三、工程驗收合格後,應於七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如附表五 )後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並由工務所或監工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 連同承商保固切結書、保固金、統一發票(領款收據),陳報主辦機關核發工程尾 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先協調解決。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 應並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尾款。
  • 二十四、工程尾款核付後,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工務所或監工填列後送主辦 機關審核,供應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 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彙編工程決算,依決算程序辦理決算。重大工程竣工後主辦 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舉行檢討會,並填寫施工報告書送有關機關彙編年 度施工報告。
  • 二十五、各機關營繕工程未依本作業程序辦理者,有關人員應檢討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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