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結案
- 三十二、工程驗收合格,監造單位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 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屬查核 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監造單位並應於驗收證明書(格式 如附表八)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 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先協調 解決。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尾款。但於 建築工程驗收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時(如因水電、消 防、空調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執照),得僅保留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 但如不足十萬元時以十萬元計,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予發還。 機關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且廠商無前項之待辦事項者,即為工程之結案。
- 三十三、工程尾款核付後,機關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監造單位填列後,送請 機關審核。供給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 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再由監造單位彙編工程決算,依程序辦理決算。
- 三十四、鉅額工程竣工後,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進行檢討,並填寫施工報告書送 請有關機關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 三十五、委辦工程,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知會委辦機關。
- 三十六、機關未依本作業程序辦理者,應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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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一字第9010962700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之附表二之(一)監工日報、第10點條文之附表七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