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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92)府工一字第09201027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5點
  • 第 五 章 附則
  • 三十八 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廠商應主動會同監造單位丈量數量,以 利辦理結算及驗收作業,逾期監造單位得逕行辦理。
  • 三十九 機關辦理工程驗收,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時間,會同辦理相關作業 。如有正當理由,經機關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驗收,但以一次 為限。 前項情形,廠商如未會同辦理,機關得逕行驗收;機關必要時得 委託公正之第三者會同辦理驗收,所需費用由未支領之工程保留 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廠商不得異議。 驗收結果之缺失改善事項列入紀錄,通知廠商限期完成改善,未 如期完成者,依契約約定辦理逾期罰款。 前三項規定,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 四十 履約期間,廠商與機關間如因契約進行訴訟,對於訴訟中有爭議項 目之費用暫予扣除,並先行辦理決算。爭議部分俟訴訟結果確定再 行支付,如有不足再另編列預算支應。
  • 四十一 驗收完成後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決算 尾款者,得依規定予以提存。
  • 四十二 履約期間如因履約期限爭議,應請廠商檢具相關資料逕送監造單 位重新檢討合理工期。如仍有爭議未能解決,則由機關召開協調 會研商,協商不成再提本府採購申訴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解。
  • 四十三 履約期間因相關資料遭檢調單位調閱,監造單位應彙整驗收資料 ,對於資料欠缺部分以影本 (或足以佐證資料) 代替,專案簽報 驗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 再依規定辦理核付 (或扣除) 。
  • 四十四 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協調未決者,於工程竣工後仍依規定 辦理驗收,並督促廠商解決損鄰事件。
  • 四十五 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驗收所列缺失進行複驗,如發現新缺失屬初 驗新增缺失,可列入驗收缺失改善;如屬驗收新增缺失,則列入 瑕疵擔保改善,由機關依契約約定辦理,得就瑕疵範圍、數量及 工作難易度給予廠商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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