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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93)府工一字第09201086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5點
  • 第 五 章 附則
  • 三十八、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廠商應主動會同監造單位丈量數量,以利辦理結算及驗收 作業,逾期監造單位得逕行辦理。
  • 三十九、機關辦理工程驗收,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時間,會同辦理相關作業。如有正當理由, 經機關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驗收,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廠商如未會同辦理,機關得逕行驗收;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 會同辦理驗收,所需費用由未支領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 ,廠商不得異議。 驗收結果之缺失改善事項列入紀錄,通知廠商限期完成改善,未如期完成者,依契 約約定辦理逾期罰款。 前三項規定,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 四十、履約期間,廠商與機關間如因契約進行仲裁或訴訟,對於仲裁或訴訟中有爭議項目之 費用暫予扣除,並先行辦理決算。爭議部分俟仲裁或訴訟結果確定再行支付,如有不 足再另編列預算支應。
  • 四十一、驗收完成後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決算尾款者,得依規定 予以提存。
  • 四十二、履約期間如因履約期限爭議,應請廠商檢具相關資料逕送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合理工 期。如仍有爭議未能解決,則由機關召開協調會研商,協商不成再提本府採購申訴 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解。
  • 四十三、履約期間因相關資料遭檢調單位調閱,監造單位應彙整驗收資料,對於資料欠缺部 分以影本(或足以佐證資料)代替,專案簽報驗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 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核付(或扣除)。
  • 四十四、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協調未決者,於工程竣工後仍依規定辦理驗收,並督促 廠商解決損鄰事件。
  • 四十五、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驗收所列缺失進行複驗,如發現新缺失屬初驗新增缺失,可列 入驗收缺失改善;如屬驗收新增缺失,則列入瑕疵擔保改善,由機關依契約約定辦 理,得就瑕疵範圍、數量及工作難易度給予廠商改善期限。 附表一工程進度月報表(略) 附表二之(一) (機關全銜) 監工日報 第一聯(略) 附表二之(二) (機關全銜) 監工日報 第二聯(略) 附表三 (機關全銜) 工程開(復)(竣)工報核表(略) 附表四 (機關全銜) 工程停工報核表(略) 附表五 (機關全銜) 工程復工報核表(略) 附表六 (機關全銜) 工程竣工報核表(略) 附表七 (機關全銜) 第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略) 附表八 (機關全銜) 結算驗收證明書(略) 附表八之一 (機關全銜) 結算明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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