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建築基地及界限
- 第 3 條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 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 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 此限。 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出入通路無礙通行者 ,得申請建築: 一 臨接廣場等永久性空地者。 二 隔河川、水道或溝渠、綠地以臨接建築線者。
- 第 4 條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應檢附下列書圖: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 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主管建築機關指示(定)建築線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 都市主要計畫及細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文號。 二 土地使用分區。 三 道路寬度、樁位、標高、建築線樁位或參考點。 四 退縮線、牆面線。 五 禁限建規定或都市計畫特殊管制事項。
- 第 5 條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 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 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定之。
- 第 7 條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 外,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 六四公尺。 二 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 三 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 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 分。 四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 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 低不平。 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 。 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 退縮十五公分以上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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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6332號令增訂公布第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