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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6332號令增訂公布第31-1條條文
  • 第 四 章 建築施工管理
  • 第 15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 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 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 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 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三 工程概要。 四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五 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 六 品質管理計畫。 七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八 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 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 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
  • 第 16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 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之一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 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 第 17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臺北市地方情況條件 之需要,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得訂定建築施工改善方案執 行之。
  • 第 18 條
    依本法申報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依變更事項檢附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二 原起造人產權劃分清楚者,於申報變更起造人時,得由變更部分之起 造人提出申請。 三 申報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新承造人承受原承造人一切權利義務應辦 事項之同意書,免附原承造人之同意書。 四 申報變更監造人者,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受原監造 人一切應辦事項同意書,免附原監造人之同意書。
  • 第 19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 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 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 規定如下: 一 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 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與圖說相符。 (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執 照核准圖說相符。 (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 二 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 挖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 由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三 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 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 圖說相符。 (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 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四 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 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 。 (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 。 五 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 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及 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准 圖說相符。 雜項執照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於雜項工作物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或鋼骨構造部分在鋼筋、鋼骨設置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 。 預鑄房屋及其他特殊構造者之申報勘驗,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報勘驗之相關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 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 ,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 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申報勘驗報告及紀錄文件應併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由主管建築 機關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 第 21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如因停止施工,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先行報備施工,並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及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 計。
  • 第 22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承造人應於施工場所明顯處張掛工程告示牌,並應備置 下列工地資料以供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查驗: 一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二 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含施工圖)副本全份。 三 建築線指示(定)圖副本。 四 開工報告書及施工計畫書。 五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勘驗報告書或影本。 六 主管建築機關函知該工地之書件或影本。 七 施工材料品質經專業人員勘驗之紀錄或影本。
  • 第 23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 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 一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 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二 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 第 24 條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借用道路許可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 費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 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 道路之車道部分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 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 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 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五 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外牆修繕需要借用道路時,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其 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借用道路,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 造人應清理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 第 25 條
    建築工地相關範圍內之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煤氣管 、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有妨礙施工者,應由起 造人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或商請所有權人拆移,不得任意剪移。 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 維持排水暢通。 施工基地臨接道路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並妥善維護。
  • 第 26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應防止損壞公共設施,有必須損壞者,承造人應先申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並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復查,取得合格證明或取得已繳納修復之證明。 建築工程應裝設之公用事業管線,承造人應於管線施工前申請裝設,申請 使用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各公用事業主管 機關之免再申請裝設管線證明文件。
  • 第 27 條
    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法作廢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 之一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起造人、原承造人或原監造人限期 自行拆除或修改,逾期未拆除或修改者,得強制拆除。
  • 第 28 條
    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第 29 條
    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 向立面圖。 三 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 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 、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 四 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 五 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 前項申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工寮、圍離及鷹架拆除清 理排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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