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建築物使用管理、維護管理
- 第 30 條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六、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與停車空間之檢 討說明。 七、其他有關之文件及計算書。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無需施工者,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 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於發給同意變更文件後始得施 工,並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期限施工完竣報主管建築 機關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但施工項目涉及主要構造變更且施工困難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延長其施工期限。 前項申請竣工勘驗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原同意變更文件。 二、修改竣工圖申請書。 三、消防審查許可之書圖文件。 四、建築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五、施工勘驗報告書(無主要構造變更免附)。 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無室內裝修行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 明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 第 31 條各類公共場所之安全檢查,由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執行並公布檢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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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400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9、30、40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