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6 條下列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 規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 可: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其他類似上列各款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前項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 第 40 條主管建築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 體(以下簡稱審查機構)辦理: 一 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 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 前項審查機構之資格、項目、程序、書件表格,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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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6332號令增訂公布第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