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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8-05-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9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6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69)府宅五字第53419號函訂定發布
  • 參 資金保管運用
  • 五、國宅資金應依其依性質及有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 在市銀行分別設立國宅基金專戶或「透支」專戶,存儲備用。前項國宅基金專戶存款利 率由國宅處報經核定辦理。
  • 六、國宅資金運用之範圍如左: (一)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各款項規定之支出。 (二)依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貸放之款項。 (三)償還央行、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融通之款項。 前項各款支出除依其性質或經本府專案核准減低或免計利息外,應依規定標準計算利息 。
  • 七、國宅資金運用程序: (一)國宅工程發包、材料採購及基地收購等條件,於依規定程序定案後,將合約或購 買案副本交由國宅處(第五科)作為調度資金之參考,並應依照左列方式處理: 1.按收件順序設簿登記(格式略)。 2.將工程、材料或購買案名稱承包或供應廠商及總價等項分案登入國宅資金支用管 制卡(格式略)各相關欄內,作為審查付款限額之依據。 3.彙整前款資料,參酌資金需要進度,調製國宅資金運用進度預計表(格式略)。 (二)國宅工程、材料及其他各項支出,由國宅處(第五科)依據支出傳票簽發支票時 ,由成本管制人員分案登入國宅資金支用管制卡各相關欄內,並注意左列事項: 1.受款人是否為合法之債權人。 2.使用支票帳戶是否與原設帳戶相符。 3.支票應否加蓋平行線或應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4.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國宅處簽發支票不論面額多寡,均以畫平行線為原則,其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元以上者並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經債權人正式提出書面申請並加 蓋與支付憑證相同之印鑑章,經由國宅處核准者,得免除此項記載,其以國宅處 服務人員為受款人或由其統領轉發者,不在此限。 (四)國宅處簽妥之支票,在受款人具領前遺失或喪失,應依臺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五)國宅處(第五科)除應按月於十五日前將上月國宅資金支用管制卡支付金額彙總 編製資金來源運用月報表(格式略),並應依照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按季(於次季開始二十日內)編製國宅基金收支情形報告 表(格式略)分送有關機關備查。 (六)支付資金如屬央行融資,應由國宅處(第五科)適時將支付憑證影本送交市銀行 轉送央行辦理透支,其程序如左: 1.由成本管制人員對照國宅資金支用管制卡付款各欄傳票號碼,調出支付憑證,逐 案影印。 2.將印妥後之支付憑證份數金額分別登入送件簿(格式略)送交市銀行簽收。 3.透支金額應在簽妥契約之額度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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