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3 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第 4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論。
- 第 5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 第 6 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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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9061號令修正公布第53、80、81、93條條文;增訂第91-1條條文;並刪除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