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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條條文;增訂第7-1、21-1、23-1、72-1、74-1條條文;刪除第40~46、84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2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40~46條),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第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84條,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 第 4 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 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 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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