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 第 5 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6 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 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 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 ;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 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規定禁止出國或依第三款規定因案經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接獲 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三款規定因案經司法機關限 制出國或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 第三款規定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或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 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知其禁 止出國之理由。
- 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 7-1 條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 二、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 三、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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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條條文;增訂第7-1、21-1、23-1、72-1、74-1條條文;刪除第40~46、84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2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40~46條),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第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84條,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