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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條條文;增訂第7-1、21-1、23-1、72-1、74-1條條文;刪除第40~46、84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2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40~46條),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第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84條,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 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 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 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 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 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 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 。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 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 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 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 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 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 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 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 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 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 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 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 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 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 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 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 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 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 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 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第 12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 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 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 第 14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移民署應 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移民署為限令出國 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 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 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 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 第 16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 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 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 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 ,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 間。
  • 第 17 條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 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 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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