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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條條文;增訂第7-1、21-1、23-1、72-1、74-1條條文;刪除第40~46、84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2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40~46條),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第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84條,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 第 1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 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七年。 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 之。
  • 第 19 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 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 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 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 知其禁止出國之理由。 前二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 第 21-1 條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外國人非法入國。 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出國。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禁止出境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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