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 第 47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 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 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 第 48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 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 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 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 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 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 第 50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 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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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條條文;增訂第7-1、21-1、23-1、72-1、74-1條條文;刪除第40~46、84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2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40~46條),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第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84條,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