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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 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 理。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 (以下簡 稱我國) 國籍者。 二 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 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五 過境︰指外國人經由我國機場、港口返回其本國或進入其他國家、地 區,所作一定期間之停留。 六 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七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八 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九 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 第 4 條
    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前項查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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