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61 條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 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 第 6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收容、遣送職務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收容、遣送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
- 第 63 條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證件;其服制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64 條依本法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並錄 存。 未依前項規定按捺指紋者,其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之。
- 第 65 條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 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 第 66 條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 之。
- 第 68 條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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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