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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
  •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 第 5 條
    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 第一項入出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 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 三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 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 六 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 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或冒用者。 八 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者。 九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前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 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出國。
  • 第 7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 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 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 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 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前項各 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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