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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
  •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
  •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 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 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 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歲以下,並以一人為 限。 二 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 機關確認,出具證明者。 三 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者。 四 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八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者。 五 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六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七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 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後申請之。本人居留資格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資格併同撤 銷之。 主管機關得衡酌在臺灣地區居留情形,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予配額限制。
  •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 居留條件者。 二 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 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 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 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 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 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處理者 ,應即辦理定居。在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二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 第 11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 一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 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三 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四 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五 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六 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七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八 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九 曾經逾期停留者。 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 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
  • 第 12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 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許可︰ 一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
  • 第 14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 ,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 第 15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前項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 第 16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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