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 第 17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 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 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 攜帶違禁物者。 七 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 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 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 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 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 第 18 條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機、 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 臨時入國︰ 一 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 其他正當理由。 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許可,得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得限定其停留期間及 地區或附加條件;其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 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二 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得禁止其 出國。 禁止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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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