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 第 21 條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 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前項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之 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或就學而居留者 ,不在此限。
- 第 22 條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 第 23 條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 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 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 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 品行端正。 三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 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 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 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 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 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第 2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 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 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 四 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者。
- 第 25 條下列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 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 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
- 第 26 條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 、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 項證件。
- 第 27 條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
- 第 28 條主管機關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 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
- 第 29 條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延期。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得申請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前三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 第 3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 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 回復我國國籍者。 五 取得我國國籍者。 六 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七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八 受驅逐出國者。 九 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
- 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 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 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國就學、就醫 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回復我國國籍者。 六 取得我國國籍者。 七 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八 受驅逐出國者。
- 第 32 條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權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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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