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
- 第 34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 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 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者。 八 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 留證者。 九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
- 第 35 條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涉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 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涉有前條各款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 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 第 36 條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 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 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 ,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 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 第 37 條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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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