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機、 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 第 38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 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 在此限。
- 第 39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 有關事項。
- 第 40 條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應向主管機關通 報。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 第 41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 第七條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者。 二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者。 三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者。 四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主管機關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 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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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