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移民輔導
- 第 42 條國民移居國外,政府應予保護、協助、規劃、輔導。主管機關應提供移民 諮詢、服務,並得施以講習,提供語文、技能訓練。
- 第 43 條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 阻之。
- 第 44 條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 第 45 條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 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 第 46 條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 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 機構本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 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或公司登記事項時,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 第 47 條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 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二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 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 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 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 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業務,應由具有我國律師資格者,查核簽證其業務 合約。
- 第 48 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 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 三 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 第 49 條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勒令歇業︰ 一 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二 在報章、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廣告,未載明註冊登記證號碼 者。 三 未依規定陳報營業狀況或陳報不實者。 四 刊播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散布虛偽不實之移民消息者。
- 第 50 條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 一 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者。 二 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者。 三 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者。 四 經勒令歇業者。 五 違反其他與移民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者。
- 第 51 條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本法公布施行 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公告註 銷其註冊登記證。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