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53 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4 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5 條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5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一 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者。 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或移民 基金款項非經指定銀行收受辦理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委託刊播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或未經審 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者。
- 第 57 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 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載運 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為常業,或載運數量龐大等情節重大者,處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幫助他人違反前項行為者,亦同。
- 第 58 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 四十一條規定者,每件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二 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者 。 三 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 居留證者。 四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五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 第 60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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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