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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 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 第 3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 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
  • 第 3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 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 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 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 第 3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 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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