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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 第 40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41 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 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 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 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 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 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 第 42 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 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 第 43 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 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 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 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 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第 44 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 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 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 第 45 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 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 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 第 46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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