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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
  • 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 第 47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 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 第 48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 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 過境。
  • 第 49 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 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 第 50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 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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