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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1
全部
民國 79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383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特定營業,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安 寧,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特定營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管理之。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營業如左: 一 爆竹煙火業:指製造、販賣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營利事業。 二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之營 利事業。 三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指修理、裝配或保管汽、機車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
    本市特定營業之管理機構為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 第 5 條
    特定營業之設立,應備妥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經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等法令規定,發給登記證及 加蓋「納入特定營業管理」章戳始得營業,未加蓋章戳者,視同無證營業 。 特定營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同業公會。 特定營業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 第 6 條
    特定營業之停業、復業、歇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自 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或營業場所已不存在者,應予撤銷登記。
  • 第 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定營業負責人。 一 未滿二十歲。 二 禁治產人。 三 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 四 本人或其配偶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特定營業,受勒令歇業或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曾犯公共危險罪、殺人罪、傷害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為爆竹煙火業 負責人。 曾犯竊盜罪、侵占罪或贓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委託寄售及舊貨 業負責人。 曾犯前項之罪或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為汽、機車修 配保管業負責人。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登記後,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登記。
  • 第 8 條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營業時發現有犯罪嫌疑人或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者 ,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 第 9 條
    特定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損壞或遺失 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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