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8-1001
全部
民國 75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5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20077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爆竹火業
  • 第 10 條
    製造爆竹火類物品之工廠法令另規定外,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爆竹火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存量、不得超過四千公斤。 二、製供內銷之爆竹火類物品,以單響炮、排炮、一千響以下連珠炮、玩爆紙、水鴛鴦 、爆引、線香火花及無危險之火為限。 三、每日應列冊詳載製造數量。 四、採購原料,事先應將採購地點、時間、數量,報請當地消防警察機關備查,購存之原 料,非經報准,不得其他用途。 五、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並對從業人員施以防救災變訓練。 六、爆竹火類物品之容器及包裝,應將製造工廠名稱、配藥種類及分量詳予記載。 七、僱用從業人員應即日列冊登記,並報請當地消防警察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11 條
    販賣爆竹火類物品商店,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儲存爆竹火類物品,應於適當地點設不燃性藏罝處所。 二、每日應列冊詳載購售爆竹火類物品數量。 三、不得出售非製造及不合規定之爆竹火類物品。 四、陳列之爆竹火類物品以適當銷售數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 五、不得兼營爆竹火類物品之製造、加工等業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