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爆竹煙火業
- 第 10 條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存量,不得超過四千公斤。 二 製供內銷之爆竹煙火類物品,以單響炮、排炮、一千響以下連珠炮、 玩爆紙、水鴛鴦、爆引、線香火花及無危險之煙火為限。 三 每日應列冊詳載製造數量。 四 採購原料,事先應將採購地點、時間、數量,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 ,購存之原料,非經報准,不得供作其他用途。 五 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並對從業人員施以防救災變訓練。 六 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容器及包裝,應將製造工廠名稱、配藥種類及分量 詳予記載。 七 僱用從業人員應即日列冊登記,並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
- 第 11 條販賣爆竹煙火類物品商店,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儲存爆竹煙火類物品,應於適當地點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 每日應列冊詳載購售爆竹煙火類物品數量。 三 不得出售非法製造及不合規定之爆竹煙火類物品。 四 陳列之爆竹煙火類物品以適當銷售數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 五 不得兼營爆竹煙火類物品之製造、加工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