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
- 第 12 條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接受寄售之物品或收買之舊貨來歷不明者,應責由寄售者出具舖保證明,無法證取得 證明或行跡可疑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二、接受寄售物或收買舊貨時,應將名稱。數量詳載登記簿,並於翌立以日報表報請該管 警察機關備查。 三、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物、贓物查尋專刊, 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舊貨業應設儲存處所,並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
- 第 13 條委託寄售及舊貨業,對於左列物品,不得收受、寄售或買賣。 一、贓物。 二、查禁之槍、、彈藥、刀械或其他違禁或危險物品。 三、機關印信或公用物品。 四、軍警制服或其附屬物品。 五、猥褻圖書、文字或其他妨害風化之物品。 六、經政府告查禁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