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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1
全部
民國 79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383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三 章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
  • 第 12 條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接受寄售之物品或收買之舊貨來歷不明者,應責由寄售者出具舖保證 明,無法取得證明或行跡可疑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二 接受寄售物品或收買舊貨時,應將名稱、數量詳載登記簿,並於翌日 以日報表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 三 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物、 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 ,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舊貨業應設儲存處所,並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
  • 第 13 條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對於左列物品,不得收受、寄售或買賣: 一 贓物。 二 查禁之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違禁或危險物品。 三 機關印信或公用物品。 四 軍警制服或其附屬物品。 五 猥褻圖書、文字或其他妨害風化之物品。 六 經政府公告查禁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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