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
- 第 14 條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設有個定及足夠使用之修理、裝配或保管場所。
- 第 15 條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輀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騎樓或妨害交通、市容、衛生。 二、不得非法買賣車輛或代為非法解體、拼裝。 三、設修配車輛登記簿登載修配車輛,其為三級保養以上之修配者,並按日複寫一式三份 ,一份自存,二份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四、購入之零件或器材應有進貨憑證或來源證明。 五、保管車輛應設保管簡卡,一式三聯,一聯交車主,一聯繫於車上,一聯由業者保存。 保存期間為二個月。 六、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車輛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 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 第 16 條汽、機車修配、保管業,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贓車或其他可疑車輛。 二、駕駛人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拒絕登記,顯有可疑者。 三、修配或保管之車輛,有血跡、痕跡或遺留物,顯有可疑者。 四、保管之車輛除另有約定保管期間外,逾三日尚未提取而有可疑者。
- 第 17 條遇有重大集會或慶典須設置臨時汽、機車保管處所者,應於三日前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許 可。 前項臨時保管處所設置期間不得超過集會或慶典舉行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