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機車修配、保管業
- 第 14 條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設有固定及足夠使用之修理、裝配或保管場所 。
- 第 15 條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車輛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騎樓或妨害交通、市容及 衛生。 二 不得非法買賣車輛或代為非法解體、拼裝。 三 保管車輛應設保管簡卡,一式三聯,一聯交車主、一聯繫於車上,一 聯由業者保存,保存期間為二個月。 四 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車輛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 物、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 同者,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第四款規定,公、民營收費停車場準用之。
- 第 16 條汽車修配業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設汽車保養修理紀錄簿,登載車輛修配項目,其為總成更換翻修者, 並按日複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於七日內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備 查。 二 設購入主要材料紀錄簿登載購入材料項目,並應保留來源憑證備查。
- 第 17 條汽、機車修配、保管業,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即報告該警察機關: 一 贓車或其他可疑車輛者。 二 駕駛人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拒絕登記,顯有可疑者。 三 保管之車輛除另有約定保管期間外,逾三日尚未提取而有可疑者。 四 修配或保管之車輛,發現有血跡、血痕或遺留物,顯有可疑者。 前項各款規定,公、民營收費停車場準用之。
- 第 18 條遇有重大集會或慶典須設置臨時汽、機車保管處所者,應於三日前向當地 警察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臨時保管處所設置期間不得超過集會或慶典舉行之期間。
- 第 19 條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2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