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規則修正前,經核准登記之汽車修配、保管業,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登 記證交警察局查驗,並加蓋「納入特定營業管理」章戳。 第 20 條 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