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維護善良風俗,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娼妓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妓女,係指操娼妓行為登記許可者,所稱暗娼,係指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 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妓女接客之場所。 第 4 條 管理娼妓應依左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