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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80-15-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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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26880號令公布
  • 第二章 肅清暗娼
  •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有暗娼行為或代為煤合或容留止宿者。 二、未經登記許可煤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姦宿暗娼者。
  •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 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登記管理。 二、媒合或容留止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予強制施行預防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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