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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80-15-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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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26880號令公布
  •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3 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妓女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請本市綜合救濟 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 第 24 條
    法定代理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妓女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 第 25 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縣 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 第 26 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害自由之文件,並得依妓女之 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 第 27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關、婦女會及職業介 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 第 28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予以技術協助或酌 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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