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第 29 條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 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可證。
- 第 30 條本辦法公布前經核准許可之妓女應檢附原許可證換發新證列入管理。
- 第 31 條本辦法公布前登記之妓女戶,應於本辦法公布後二個月內將原發許可證,送繳該管警察分 局轉請本府警察局換發新證。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換發新證者,其原發許可證逕予註銷,並令停業。
- 第 32 條本市陽明地區管理娼妓辦法另訂定之。
- 第 33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