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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4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
  • 第二章 肅清暗娼
  •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 一、有暗娼行為或代為媒合或容留住宿者。 二、未經登記許可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三、姦宿暗娼者。
  •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為人,於處罰執行後,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暗娼應先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 予強制治療後,由本府綜合救濟院收容習藝或從其志願登記管理。 二、姦宿暗者應強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 應予強制治療。 三、媒合或容留住宿或容留他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施以矯正處分。 前項送檢之暗娼如經檢查呈陰性者仍應強制施行預防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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