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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4
全部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2771700號公告廢止
  •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1 條
    公娼戶負責人對於公娼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公娼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公娼,得 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 第 22 條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公娼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 機關法辦。
  • 第 23 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 ,被害人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 第 24 條
    公娼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件 ,並得依公娼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 第 25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介紹婚配。
  • 第 26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予 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 (限於購置生產設備) 或技藝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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