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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4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
  •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1 條
    公娼戶負責人對於公娼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公娼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公娼,得請本市綜 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 第 22 條
    法定代理人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公娼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
  • 第 23 條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 由本市綜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 第 24 條
    公娼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礙自由之文件,並得依 公娼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 第 25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 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介紹婚配。
  • 第 26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公娼,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予以技術協 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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