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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1004
全部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2771700號公告廢止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7 條
    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十四 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廿一款者,一律吊銷營 (執) 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 可證。
  • 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號公佈之台 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 (即妓女或妓女戶) 得依舊證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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