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第 27 條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 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可證。
- 第 28 條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0號公佈之臺北市管理 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即妓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從事性交 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 第 2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